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EN
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場)站、機場、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