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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申報管理辦法
依第四條申報排放量之資料及依第十條記錄之資料,公私場所應妥善保存六年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查核作業,得限期公私場所提報下列相關資料:
一、原(物)料、燃料之購買憑證、揮發性有機物成分含量重量百分比、含硫量重量(體積)百分比等證明文件及其使用量、產品產量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操作量等紀錄月報表。
二、防制設備現場操作紀錄報表、耗材購買憑證及其用量紀錄報表、廢棄物上網申報遞送聯單資料或其他有關廢棄物處理之相關資料。
三、與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回收量、廢水量、廢溶劑量、廢棄物量與產品產量及上述各種數量之揮發性有機物重量百分比、委託處理證明等紀錄報表與證明文件。
四、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監測紀錄月報表及相關品保品管紀錄資料。
五、排放管道檢測報告書影本及彙整表。
六、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之相關資料。
七、具有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其與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相關資料。
八、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與空氣污染物排放相關之文件。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申報季排放量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應每日計量及記錄其須依前條規定提報之相關紀錄報表。但以質量平衡計量方式推估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者,得每批計量及記錄前條第三款之原(物)料回收量、廢水量、廢溶劑量、廢棄物量與產品產量等項目及數量,且每季至少計量及記錄一次。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無法依前項規定計量及記錄者,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改變其記錄項目或頻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