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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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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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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
第 2 條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內,公私場所具有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既存固定污染源者,應自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公告實施總量管制之日起一年內,依本準則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全廠(場)及個別污染源之污染物年排放量。
前項既存固定污染源係指中央主管機關分期分區公告實施總量管制之日前,已設立、已申請設置許可證或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且於通過三年內實施開發行為者之固定污染源。
本準則適用於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氮氧化物及揮發性有機物等四類污染物排放量認可申請。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EN
第 12 條
第八條至前條關於總量管制之規定,應於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及排放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經濟部報請行政院分期分區核定公告實施之。
第 21 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按季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報其固定污染源前一季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前項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季排放量之計算、記錄、申報內容、程序與方式、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