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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復工試車評鑑及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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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復工試車評鑑及管理辦法
第 15 條
公私場所於前條繼續試車期間,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發現公私場所有未依試車計畫內容進行試車者,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即駁回其恢復污染源操作或復工(業)之申請,並自駁回處分之日起,三個月內不受理再試車之申請。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復工試車評鑑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 )
第 14 條
公私場所檢具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文件,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受理者,於完成評鑑前,得繼續試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