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復工試車評鑑及管理辦法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EN
公私場所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八條令停止污染源之操作、停工(業)或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令改善而自報停工(業)者,應於恢復污染源操作或復工(業)前,檢具試車計畫,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試車,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進行試車;並於試車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後,始得恢復操作或復工(業)。
前項試車、評鑑及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