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按次處罰通知限期改善補正或申報執行準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未確實依改善計畫執行,經查驗屬實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立即終止公私場所改善期限,並從重處罰:
一、未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按月提報改善進度。
二、非因不可抗力因素,未按主管機關核定之改善計畫進度執行,且落後進度達三十日以上。
三、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改善計畫內容執行。
四、延長改善期間,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EN
依本法通知限期補正、改善或申報者,其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以九十日為限。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於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相關資料,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改善期限。
公私場所未能於前項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延長,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最長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再延長一年;未確實依改善計畫執行,經查屬實者,各級主管機關得立即終止其改善期限,並從重處罰。
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於改善期間,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種類超過原據以處罰之排放濃度或排放量者,應按次處罰。
未能於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限內完成改善,依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改善期限者,應提報具體改善計畫,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污染源名稱及據以處罰並限期改善之違規事實。
二、改善目標、時程、預定改善進度及其相關證明文件。
三、申請延長之日數。
四、改善期間採取之污染防制措施。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申請,屬固定污染源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並於三十日內核定;屬汽車召回改正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受理,並於三十日內核定。
經主管機關核定延長改善期限者,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向核定機關提報前一月之改善執行進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