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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溴化甲烷管理辦法
違反第三條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依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辦理。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七條規定者,應依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辦理。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EN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輸入或輸出限制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製造、販賣或使用之許可、記錄、申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販賣或使用許可或勒令歇業。
溴化甲烷管理辦法 (民國 108 年 02 月 18 日 )
溴化甲烷之製造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
溴化甲烷之輸入、輸出以蒙特婁議定書規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公告之國家或地區為限。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公告之國家或地區,得會商有關機關調整。
進口廠商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溴化甲烷進口許可文件,始得辦理輸入許可。
進口廠商及使用者應於每年二月、八月底前,依附表格式及內容(如附件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申報。
申報文件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