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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公告固定污染源應實施例行性定期檢測時,其檢測頻率分級,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前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固定污染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以較高之檢測頻率級數公告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EN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與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連線,並公開於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網站。
前項以外之污染源,各級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告其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
前二項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報;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記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