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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檢測頻率級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規定調整後,發生空氣污染物例行性定期檢測結果不符合核准適用調整之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公私場所就該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回復至前次調整前之檢測頻率級數,至其公告應符合之檢測頻率級數為止;空氣污染物為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或氮氧化物者,其任一項目不符合核准適用調整之規定者,三項空氣污染物均應回復至前次調整前之檢測頻率級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回復至公告規定應符合之檢測頻率級數:
一、連續二次例行性定期檢測結果不符合調整規定。
二、經各級主管機關稽查、功能性定期檢測或例行性定期檢測發生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且其結果不符合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本法第八條第三項之減量或技術規範或本法第二十條規定。
三、固定污染源製程、設施或操作條件改變致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或種類,符合應辦理操作許可證變更或異動之規定。
前項公私場所經令回復檢測頻率級數者,自接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翌日起實施之例行性定期檢測適用之。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因改用低污染性原(物)料或燃料、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之設施、增設防制設施或提升防制效率,且已申請操作許可證異動者,不適用前項回復檢測頻率級數之規定。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EN
一級防制區內,除維繫區內住戶民生需要之設施、國家公園經營管理必要設施或國防設施外,不得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
二級防制區內,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其污染物排放量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其屬特定大型污染源者,應採用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且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應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二、三級防制區之污染物排放量規模、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三級防制區特定大型污染源之種類及規模、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及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形、氣象條件,將空氣污染物互相流通之一個或多個直轄市、縣(巿)指定為總量管制區,訂定總量管制計畫,公告實施總量管制。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該區之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污染物排放量,並依中央主管機關按空氣品質需求指定之目標與期限削減;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其屬特定大型污染源者,應採用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且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應取得足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因採行防制措施致實際削減量較指定為多者,其差額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認可後,得保留、抵換或交易。但無法達成指定削減目標者,應取得抵換之排放量。
第二項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第二項、第三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第三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之準則、新設或變更之特定大型污染源種類及規模、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前項實際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第一項排放標準應含有害空氣污染物,其排放標準值應依健康風險評估結果及防制技術可行性訂定之。
前項有害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健康風險評估作業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06 日 )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執行定期檢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重新通知、執行檢測及申報檢測結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停止檢測或指定期間完成改善:
一、依檢測計畫內容執行定期檢測而有違反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本法第八條第三項之減量或技術規範或本法第二十條規定。
二、未依檢測計畫內容執行定期檢測。
前項所指之指定期間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審查結果翌日起,不得超過六個月。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另改善內容涉及修正檢測計畫者,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提出申請。
有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且違反本法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其違規情節,依本法相關規定處分,並追究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管理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