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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同一排放管道之相同空氣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調整污染物檢測頻率級數。但空氣污染物項目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有害空氣污染物種類,其檢測頻率級數調整僅適用第一款規定:
一、按次調整檢測頻率級數:
(一)屬三級防制區應削減排放量、採行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或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之固定污染源,連續二次例行性定期檢測排放削減率高於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或本法第八條第三項之減量或技術規範百分之三以上。
(二)連續二次例行性定期檢測排放濃度值低於應符合排放標準之百分之五十,且檢測值差異在百分之二十以內。
(三)連續二次例行性定期檢測排放濃度值低於應符合排放標準百分之五十,且氣狀污染物檢測濃度差值在二ppm或粒狀污染物檢測濃度差值在二mg/Nm3以內。
二、調整檢測頻率級數至第五級:
(一)非屬三級防制區應削減排放量、採行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或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之固定污染源,連續二次例行性定期檢測排放削減率,符合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或本法第八條第三項之減量或技術規範。
(二)連續二次例行性定期檢測排放濃度值低於應符合排放標準之百分之十,且檢測值差異在百分之二十以內。
(三)連續二次例行性定期檢測排放濃度值低於應符合排放標準之百分之十,且氣狀污染物檢測濃度差值在二ppm或粒狀污染物檢測濃度差值在二mg/Nm3以內。
前項所稱檢測值差異,指第二次檢測數據與第一次檢測數據差值之絕對值,除以第一次檢測數據。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EN
一級防制區內,除維繫區內住戶民生需要之設施、國家公園經營管理必要設施或國防設施外,不得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
二級防制區內,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其污染物排放量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其屬特定大型污染源者,應採用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且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應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二、三級防制區之污染物排放量規模、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三級防制區特定大型污染源之種類及規模、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及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形、氣象條件,將空氣污染物互相流通之一個或多個直轄市、縣(巿)指定為總量管制區,訂定總量管制計畫,公告實施總量管制。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該區之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污染物排放量,並依中央主管機關按空氣品質需求指定之目標與期限削減;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其屬特定大型污染源者,應採用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且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應取得足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因採行防制措施致實際削減量較指定為多者,其差額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認可後,得保留、抵換或交易。但無法達成指定削減目標者,應取得抵換之排放量。
第二項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第二項、第三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第三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之準則、新設或變更之特定大型污染源種類及規模、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前項實際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