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氟氯烴消費量管理辦法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得扣減其核配量。必要時,並得取消其核配資格,且於一年內停止其核配資格之申請。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EN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製造、販賣或使用之許可、記錄、申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販賣或使用許可或勒令歇業。
氟氯烴消費量管理辦法 (民國 108 年 02 月 18 日 )
氟氯烴管制用途及管制時程如下︰
一、氟氯烴作為發泡劑用途者:
(一)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禁止使用一氟二氯乙烷(HCFC-141b)於生產聚胺基甲酸酯(Polyurethane,簡稱 PU) 。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停止氟氯烴核配;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禁止使用氟氯烴。
二、氟氯烴作為溶劑(含生產及清洗製程)用途者:
(一)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禁止使用一氟二氯乙烷(HCFC-141b) 。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禁止使用氟氯烴。
三、氟氯烴作為冷媒用途者:
(一)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禁止使用二氟一氯甲烷(HCFC-22)於七.一kw以下之窗型空調(含分離式)新生產設備之冷媒填充。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停止冷凍冷藏、空調新生產設備及新建工程之二氟一氯甲烷(HCFC-22)冷媒核配;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禁止使用二氟一氯甲烷(HCFC-22)於冷凍冷藏、空調新生產設備及新建工程之冷媒填充。
(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禁止使用氟氯烴於冷凍冷藏、空調新生產設備及新建工程之冷媒填充。
四、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禁止使用氟氯烴於噴霧推進劑用途。
除前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款第二目之情形外,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前項禁止使用管制時程起,停止核發核配量予管制用途之使用廠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