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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 EN
查驗機構受理前條查驗報告書之申請,審查程序如下:
一、查驗機構應進行文件完整性檢核,申請文件有缺漏或不符者,應通知申請人補正,補正日數總計不得超過三十日,逾期仍未完成補正者逕行退件。
二、申請案通過文件完整性檢核後,查驗機構應檢核是否符合附錄一及附錄二規定。
三、查驗案件內容有缺失者,查驗機構應通知申請人補正,補正日數總計不得超過四十五日,必要時,得申請延長補正期限,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仍未完成補正者,得逕由查驗機構進行審查。
四、查驗機構出具查驗報告書。
查驗機構辦理前項審查時,得視需要進行現場及實質查驗,包括申請人在國內執行測試過程之監測,或至所屬生產廠場或服務場所執行查核,並應於三十日內完成。
申請人以引擎族為基本單元申請或變更合格證明,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路傳輸申請系統所定格式、附錄一及附錄二規定應檢具文件及應遵循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申請人應依前項規定之申請方式、格式、應檢具文件及應遵循事項,先向查驗機構申請取得查驗報告書,並上傳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路傳輸申請系統,查驗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