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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
製造、進口或販賣者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製造、進口或販賣供移動污染源用之燃料不符合成分管制標準,其罰鍰額度如下:
一、僅一項超過成分管制標準者,處新臺幣十萬元。
二、有二項超過成分管制標準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
三、有三項以上超過成分管制標準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
使用人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供移動污染源用之燃料不符合成分管制標準,其罰鍰額度如下:
一、機車:
(一)僅一項超過成分管制標準者,處新臺幣五千元。
(二)有二項超過成分管制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三)有三項以上超過成分管制標準者,處新臺幣二萬元。
二、小型車:
(一)僅一項超過成分管制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二)有二項超過成分管制標準者,處新臺幣二萬元。
(三)有三項以上超過成分管制標準者,處新臺幣四萬元。
三、大型車:
(一)僅一項超過成分管制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有二項超過成分管制標準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三)有三項以上超過成分管制標準者,處新臺幣六萬元。
四、船舶:
(一)超過成分管制標準而未超過成分管制標準二倍者,處新臺幣五萬元。
(二)超過成分管制標準二倍者,處新臺幣十萬元。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EN
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移動污染源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及成分之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燃料製造者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其生產之燃料始得於國內販賣;進口者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始得向石油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輸入同意文件。製造或進口者應對每批(船)次燃料進行成分之檢驗分析,並作成紀錄,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第一項燃料種類與成分之標準,及前項販賣、進口之許可、撤銷、廢止、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