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或改善計畫書之申請或變更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完成審查後十四日內通知公私場所,據以執行。
前項申請文件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各次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限內,總補正次數不得超過三次,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或改善計畫書之申請或變更,經認定應補正資料者,其審查意見應一次性提出,除因公私場所補正文件而新增之審查意見外,後續通知限期補正時,不應有前次通知限期補正未列明之審查意見。
公私場所所提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或改善計畫書預計使用廢氣燃燒塔情形超過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者,地方主管機關得依符合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操作條件逕予核定使用計畫書或改善計畫書。
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民國 112 年 12 月 04 日 )
公私場所使用廢氣燃燒塔達下列情形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於發生日起三個月內提交改善計畫書,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審查,並依審查核定之內容進行改善。提報及審查期間,發生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之情形,應於三日內依第九條規定提報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
一、發生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日數,每年累計達三十日者。
二、公私場所具有石油煉製製程或輕油裂解製程者,所有廢氣燃燒塔揮發性有機物年排放量累積達五公噸以上者;其餘公私場所石化製程之所有廢氣燃燒塔揮發性有機物年排放量累積達二點五公噸以上者。
三、石油煉製製程前一年度處理每百萬桶原油廢氣燃燒塔排放二氧化硫排放累積達零點二五公噸以上者。
前項廢氣燃燒塔改善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分析歷年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發生原因及防止同類事件再發生之方法。
二、開車、停車、歲修廢氣量分析及廢氣減量規劃。
三、必要操作需求之廢氣量、廢氣儲存設備容量及廢氣回收系統容量分析。
四、強化廢氣減量設備、措施、裝設時程及減量目標、經費規劃及技術限制。
五、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項目。
公私場所依第一項規定提報改善計畫書者,自發生日起,如遇下列情形之一,應於三十分鐘內完成廢氣採樣,並進行揮發性有機物成分、濃度及總淨熱值分析,石油煉製製程者應增加總硫濃度之分析。分析結果應保存六年備查:
一、發生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
二、下一年度起發生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
公私場所依第一項規定提報改善計畫書,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應於核定後三十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使用計畫書,將改善計畫書內容納入使用計畫書內容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