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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特殊性工業區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標準
空氣品質監測以人工操作監測設施進行者,除戴奧辛外,其連續二年之最高及最低監測值差異在百分之十以內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調整附表二所列有害空氣污染物監測頻率為每十二日進行一次連續二十四小時樣品採集及分析;其餘監測項目每十二日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認可檢測方法監測一次。
空氣品質監測以人工操作監測設施進行者,其連續三年之最高監測值均低於偵測極限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免進行該項空氣污染物之監測。但特殊性工業區內屬特殊性工業之固定污染源,其任一固定污染源涉及本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變更者,該項空氣污染物監測頻率,自該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登載之有效起始日起,恢復為每六日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認可檢測方法監測一次。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EN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應於前二項許可證核發前,將申請資料登載於公開網站,供民眾查詢並表示意見,作為核發許可證之參考。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審查原則、公開內容、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終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