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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陶瓷業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本標準用詞及符號,定義如下:
一、新設污染源:指本標準發布日起設立之污染源。
二、既存污染源:指發布日前已完成建造、建造中、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未經招標程序已訂立工程施作契約之污染源。但既存污染源符合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之變更條件者,以新設污染源論。
三、噴霧乾燥塔:指將含有水分之泥漿經霧化後與大量熱空氣接觸之設備。
四、烘乾設備:指將已成型坯胎中水分移除之設備。
五、燒成窯:指將含有水分之製坯予以燒成成品之設備。
六、C:經校正或依法令不需校正之污染物排放濃度,單位為ppm或mg/Nm3。
七、Cs: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測定方法測得之污染物排放濃度,單位為ppm或mg/Nm3。
八、Os:排氣中含氧百分率之實測值,單位為%,如超過百分之二十,則以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使用生煤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燃料(以下合稱燃料),應申請燃料使用許可證。但僅使用石油煉製業煉製販售符合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或每年總設計、實際燃料使用量低於五百公斤或五百公升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