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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EN
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停止部分或全部委託:
一、受委託機關無法配合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許可管制業務,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受委託機關不宜繼續接受委託之理由,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三、主管機關依法實施總量管制,另有相關規定。
四、受委託機關提出不再繼續接受委託理由,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無委託之必要。
前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委託之機關,辦理燃料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及核發事項,準用之。
本辦法所定審核機關,於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許可證時,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於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燃料使用許可證時,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燃料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及核發事項。
前項受委託之機關,屬第一項所定之審核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