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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EN
本辦法所稱之空氣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其推估依據之順序如下:
一、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一年以上之監測資料。
二、公私場所依第二十條第一項執行之試車檢測報告數據、主管機關或公私場所自行或委託執行三次以上之檢測報告數據。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空氣污染物自廠係數。
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控制效率、質量平衡計量方式。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係數或替代計算方式。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應依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推估排放量。但其固定污染源採密閉集氣系統收集空氣污染物至排放管道者,得以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推估排放量。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得作為設置許可證及操作許可證變更之依據,其增加量或增加百分比計算,應以相同推估依據計算之。
公私場所於審核機關依第三十三條通知試車或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後,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公私場所接到試車通知者,應依試車計畫書完成試車,並於核准試車期限屆滿前十五日內,向審核機關提送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或足供認定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且其檢測結果符合排放標準者,得繼續進行試車。
二、公私場所應於接到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通知後六十日內,依核定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完成檢測,並向審核機關提送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
前項第一款之核准試車期限,不得超過一百日。公私場所無法於核准試車期限內依試車計畫書完成試車者,得於核准試車期限屆滿前向審核機關申請展延,展延申請次數不得超過二次,且含原核准試車期限之試車總日數不得超過一百九十日。但經審核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公私場所於試車期限屆滿十五日前申請展延者,因審核機關審查致試車期限屆滿前無法作成展延之准駁,公私場所得於試車期限屆滿後至試車展延作成准駁期間內,依試車計畫書內容繼續試車;未於試車期限屆滿十五日前申請展延者,審核機關於試車期限屆滿未作成展延之准駁,公私場所應停止試車。
公私場所於試車期間有修正試車計畫書內容之必要者,應檢具修正後經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試車計畫書,經審核機關核准後,依核准內容進行試車。未經審核機關核准前,得依原試車計畫內容繼續試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