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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EN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變更,指固定污染源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原(物)料、燃料或產品之改變,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種類。
二、任一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推估較許可證記載之年許可排放量增加達百分之二十及五公噸以上。
三、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推估較許可證記載之年許可排放量增加達下列情形之一:
(一)氮氧化物達五公噸以上。
(二)硫氧化物達十公噸以上。
(三)揮發性有機物達五公噸以上。
(四)粒狀物達十公噸以上。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情形。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因增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致增加空氣污染物達第一項變更規定者,得依操作許可證異動申請程序規定辦理。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EN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應於前二項許可證核發前,將申請資料登載於公開網站,供民眾查詢並表示意見,作為核發許可證之參考。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審查原則、公開內容、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終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