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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EN
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審核機關為之。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設置於經環境影響評估且具排放總量規定之區域者,於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時,應同時檢具該區域管理單位核定之排放量分配證明文件。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EN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應於前二項許可證核發前,將申請資料登載於公開網站,供民眾查詢並表示意見,作為核發許可證之參考。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審查原則、公開內容、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終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