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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及委託辦法
各級主管機關對第五條受託機關及汽車代檢驗廠商執行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之人員、設備,得作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採簽訂委託契約之方式委託其他機關辦理汽車排氣定期檢驗,並支付委託費用,其費用得由汽車排氣檢驗費扣抵。
各級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委託經認可之汽車代檢驗廠商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並支付委託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