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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 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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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分類如下:
一、氣狀污染物:
(一)硫氧化物(SO2及SO3合稱為SOx)。
(二)一氧化碳(CO)。
(三)氮氧化物(NO及NO2合稱為NOx)。
(四)碳氫化合物(CxHy)。
(五)氯化氫(HCl)。
(六)二硫化碳(CS2)。
(七)鹵化烴類(CmHnXx)。
(八)全鹵化烷類(CFCs)。
(九)揮發性有機物(VOCs)。
二、粒狀污染物:
(一)總懸浮微粒:指懸浮於空氣中,所有粒徑之微粒。
(二)懸浮微粒:指懸浮於空氣中,粒徑在十微米(μm)以下之粒子。
(三)細懸浮微粒:指懸浮於空氣中,粒徑在二點五微米(μm)以下之粒子。
(四)落塵:指粒徑超過十微米(μm),能因重力落下之微粒。
(五)金屬燻煙及其化合物:指含金屬或其化合物之微粒。
(六)黑煙:指以碳為主要成分之暗灰色至黑色微粒。
(七)酸霧:指含硫酸、硝酸、磷酸、鹽酸等微滴之煙霧。
(八)油煙:指含碳氫化合物之煙霧。
三、衍生性污染物:
(一)光化學煙霧:指經光化學反應所產生之微粒狀物質而懸浮於空氣中,能造成視程障礙者。
(二)光化學性高氧化物:指經光化學反應所產生之強氧化性物質,如臭氧、過氧硝酸乙醯酯(PAN)等(能將中性碘化鉀溶液游離出碘者為限,但不包括二氧化氮)。
四、有害空氣污染物:
(一)氟化物。
(二)氯氣(Cl2)。
(三)氨氣(NH3)。
(四)硫化氫(H2S)。
(五)甲醛(HCHO)。
(六)含重金屬之氣體。
(七)硫酸、硝酸、磷酸、鹽酸氣。
(八)氯乙烯單體(VCM)。
(九)多氯聯苯(PCBs)。
(十)氰化氫(HCN)。
(十一)戴奧辛及呋喃類(Dioxins及Furans)。
(十二)致癌性多環芳香烴。
(十三)致癌揮發性有機物。
(十四)石綿及含石綿之物質。
五、異味污染物:指具有氣味,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污染物。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質。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EN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其類別如下:
(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
(二)固定污染源:指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四、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總量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
六、空氣品質標準:指室外空氣中空氣污染物濃度限值。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八、自然保護(育)區:指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護區及國有林自然保護區。
九、總量管制:指在一定區域內,為有效改善空氣品質,對於該區域空氣污染物總容許排放數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總量管制區:指依地形及氣象條件,按總量管制需求劃定之區域。
十一、控制技術:指固定污染源為減少空氣污染物所採取之污染減量技術,主要類別如下:
(一)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之衝擊後,污染源應採取之已商業化並可行污染排放最大減量技術。
(二)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健康等衝擊後,並依據科學方法,污染源應採取之減少污染物排放至最低排放率之技術。
十二、怠速:指汽車停車時,維持引擎持續運轉之情形。
十三、空氣品質維護區:指為維護空氣品質,得限制或禁止移動污染源使用之特定區域。
十四、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指經使用有排放揮發性有機物之任何物質、產品或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