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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法 EN
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或限制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及利用該物質製造或填充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
前項物質及產品,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其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之許可申請、審查程序、廢止、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EN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輸入或輸出限制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製造、販賣或使用之許可、記錄、申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販賣或使用許可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