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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應貿易自由化勞工就業調整支援措施實施辦法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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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因應貿易自由化勞工就業調整支援措施實施辦法
EN
第 4 條
勞工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申請受損認定,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所屬企業登記設立滿二年。
二、所屬企業經營與市場開放項目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或服務,且未經認
定為受損企業者。
三、勞工於申請日前六個月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其所屬企業有減少勞工薪資,致其月投保薪資連續縮減二個月以上
,縮減後之月投保薪資較縮減前三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減少百分
之二十以上。
(二)其所屬企業有關廠、歇業、解散、破產宣告致勞工失業,或依勞動
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三)申請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
勞動基準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
EN
第 1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 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 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 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 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 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間之契約終止,或患有 法定傳染病者依衛生法規已接受治療時,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因應貿易自由化勞工就業調整支援措施實施辦法
(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12 條
勞工得申請預為輔導調整支援措施如下: 一、補助參加職業訓練。 二、補助參加技術士技能檢定費用。 三、參加心理健康講座等勞工支持服務。 四、參加創業技能及經營管理培訓。 五、協助建立勞資自治協商機制。 六、其他經本部公告之調整支援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