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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者,應自聘僱之外國人入國翌日或接續聘僱日起至聘僱許可屆滿日或廢止聘僱許可前一日止,按聘僱外國人從事之行業別、人數及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就業安定費之數額,計算當季應繳之就業安定費。
雇主繳納就業安定費,應於次季第二個月二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雇主得不計息提前繳納。
雇主聘僱外國人之當月日數未滿一個月者,其就業安定費依實際聘僱日數計算。
雇主繳納之就業安定費,超過應繳納之數額者,得檢具申請書及證明文件申請退還。

就業服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 EN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
前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家經濟發展、勞動供需及相關勞動條件,並依其行業別及工作性質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雇主或被看護者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領取生活補助費,或依老人福利法領取中低收入生活津貼者,其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免繳納第一項之就業安定費。
第一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規定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
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零點三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三十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主管機關並應定期上網公告基金運用之情形及相關會議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