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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勞動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主管機關對第五條第一項申請,應就下列事項審查之:
一、信託之設立確以公共利益為目的。
二、信託授益行為之內容確能實現信託目的。
三、信託財產確為委託人有權處分之財產權。
四、受託人確有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能力,及信託財產管理或處分方法確屬妥適。
五、信託監察人確有監督信託事務執行之能力。
六、諮詢會成員具有與設立目的有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七、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確屬妥適。
公益信託之設立目的與其他公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相關者,主管機關於審查時,得徵詢各有關機關意見。
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審查通過者,應發設立許可予受託人。
受託人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勞動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民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 )
受託人申請前條之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一、設立及受託人許可申請書。
二、信託契約或遺囑。
三、信託財產證明文件。
四、委託人身分證明文件。
五、受託人履歷書及身分證明文件。
六、信託監察人履歷書、願任同意書及身分證明文件。
七、成立諮詢會者,其職權、成員人數、成員履歷書、願任同意書、身分證明文件。
八、受託當年度及次年度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法人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宣言設立信託者,前項第二款應提出之文件為法人決議、宣言內容及第八條第三項之信託契約。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履歷書應載明姓名、住所及學經歷;其為法人者,其名稱、董事、主事務所所在地及章程。
受託人為信託業者,第一項第五款身分證明文件得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許可證明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