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遴用及培訓準則
第十條第二項所定資格認證證明更新,專業人員應檢附原資格認證證明及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並經認證後,始得繼續提供服務;其有依第十條之一或第十一條規定申請者,另應檢附同意扣除期間或先行提供服務之核定文件。
前項所定繼續教育證明文件,以資格認證更新申請日前三年內有效。
新發資格認證證明之有效期間,以原資格認證證明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但逾三年期間屆滿後申請資格認證更新經核定者,以申請日起算。
專業人員未於規定期間申請資格認證證明更新者,資格認證證明自期間屆滿之翌日失其效力。
符合本準則規定之專業人員應申請資格認證證明,其證明之有效期間為三年。
專業人員於取得資格認證證明後,每三年接受下列各款繼續教育,合計應達六十小時以上,並於三年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資格認證證明更新:
一、專業課程。
二、專業相關法規課程。
三、專業倫理課程。
四、專業品質課程。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繼續教育之課程,合計應達六小時;逾六小時者,以六小時計。
專業人員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完成之專業訓練,不計入第二項繼續教育課程。
第二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及時數認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託專業機關(構)、團體辦理。
專業人員符合第二項規定者,發給三年效期之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
專業人員離開職場三個月以上,致未完成前條第二項之繼續教育時數且資格認證證明失效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先行提供服務。
前項人員應於一年內完成繼續教育時數二十小時以上,始得繼續提供服務,及申請資格認證證明更新。
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每三年接受繼續教育期間之計算,得扣除專業人員因故未執行職務三個月以上之期間。
前項期間之扣除,應由專業人員提具證明,送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