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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之許可證記載事項或主管人員變動前後三十日內,應報當地主管機關變更登記,並換發許可證。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地址變動,得免重新申請設立許可。但應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檢送變動後相關文件,經變更後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並換發許可證後,始得提供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服務。
申請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設立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設立計畫書。
三、捐助章程、組織章程影本或其他籌設相關文件。
四、產權或使用證明文件:含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土地或建物所有權非屬申請設立主體所有者,應檢附二年以上之租約或使用同意書,並經法院公證。
五、樓層平面圖說;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總面積及其用途說明。
六、有效期限內之消防安全檢查合格證明文件影本。
七、其他經當地主管機關指定者。
申請附設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者,除依前項規定檢具應備文件外,另附設立主體之法人登記、商業登記或工廠登記等證明文件影本。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設立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機構名稱及地址。
二、設立主體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
三、組織編制及人員配置。
四、服務對象障別、障礙程度。
五、擬設訓練職類及容量。
六、收退費標準。
七、訓練設備清冊。
八、結訓學員就業輔導規劃。
九、其他經當地主管機關指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