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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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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
第 16 條
庇護工場依前條規定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營運計畫書。
三、其他經當地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第二款營運計畫書內容,準用第六條規定。
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
(民國 105 年 03 月 30 日 )
第 6 條
前條第三款之設立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設立後六個月內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障別及人數。
二、營運規劃及人員配置。
三、薪資發放制度。
四、財務規劃。
五、期程規劃。
六、無障礙措施規劃。
七、其他經當地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第一款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人數,至少應占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五十,且不得少於四人。
第 1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立之庇護工場得補助下列項目:
一、設立開辦之設施設備費。
二、設施設備汰換費。
三、房屋租金。
四、專業人員及營運人員人事費。
五、行政費。
六、其他與庇護工場營運相關之必要支出費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轄區需求狀況及庇護工場營運績效,每年公告補助範圍及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