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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職業傷病診治醫療機構認可管理補助及職業傷病通報辦法 EN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認可醫療機構:指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供職業災害勞工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性服務及辦理職業傷病通報,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
二、網絡醫院:指開設職業醫學科門診,且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加入認可醫療機構建立之區域職業傷病診治服務網絡之醫療機構。
三、疑似職業病:指依疾病診斷、罹病者工作經歷及相關流行病學證據,無法排除疾病與工作之因果關係,且依現有資料研判,職業造成此疾病之因果關係可能性或貢獻程度未達百分之五十者。
四、職業傷病通報:指將職業病、疑似職業病或職業傷害個案資料,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業傷病通報系統之行為。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 EN
為提供職業災害勞工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性服務及辦理職業傷病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經其認可之醫療機構辦理下列事項:
一、開設職業傷病門診,設置服務窗口。
二、整合醫療機構內資源,跨專科、部門通報職業傷病,提供診斷、治療、醫療復健、職能復健等整合性服務。
三、建立區域職業傷病診治及職能復健服務網絡,適時轉介。
四、提供個案管理服務,進行必要之追蹤及轉介。
五、區域服務網絡之職業傷病通報。
六、疑似職業病之實地訪視。
七、其他職業災害勞工之醫療保健相關事項。
前項認可之醫療機構得整合第六十六條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辦理整合性服務措施。
勞工疑有職業病就診,醫師對職業病因果關係診斷有困難時,得轉介勞工至第一項經認可之醫療機構。
雇主、醫療機構或其他人員知悉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者,及遭遇職業傷病勞工本人,得向主管機關通報;主管機關於接獲通報後,應依第六十五條規定,整合職業傷病通報資訊,並適時提供該勞工必要之服務及協助措施。
第一項醫療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人員資格、服務方式、職業傷病通報、疑似職業病實地訪視之辦理方式、補助基準、廢止與前項通報之人員、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