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職業傷病診治醫療機構認可管理補助及職業傷病通報辦法 EN
第三條第四款第二目所定職業傷病個案管理師,應專責辦理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服務中心之各項業務,不得兼任與第十四條無關之工作。

領有開業執照之醫療機構,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申請為認可醫療機構:
一、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二、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評定為區域醫院以上等級及教學醫院評鑑合格,並至少具備職業醫學科、復健科、骨科、神經科、胸腔科、皮膚科、內科、外科、眼科、耳鼻喉科、精神科、放射線科及病理科等診療科別。
三、成立醫療機構院層級之職業傷病醫療委員會或小組,統籌及整合院內醫療資源,以提供職業傷病勞工跨科部整合性服務。
四、設有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服務中心,並聘有下列人員:
(一)專任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二名以上,其中一名為主持醫師。
(二)職業傷病個案管理師四名以上,其中一名得聘為職業傷病專案經理,協助主持醫師辦理第十五條統籌管理之工作。
五、設有職能復健單位,並聘有下列人員:
(一)職能治療師或物理治療師二名以上。
(二)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一名以上。

認可醫療機構應辦理之事項如下:
一、設置職業傷病服務窗口。
二、每週開設職業傷病門診五診次以上。但花蓮縣、臺東縣、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之醫療機構,每週開設職業傷病門診四診次以上。
三、提供職業傷病勞工之診斷及治療;必要時,得作成職業病評估報告書。
四、提供職業傷病勞工醫療復健及其他科別之轉介。
五、提供職業傷病勞工社會復健及職能復健之服務或轉介。
六、提供職業傷病勞工復工或配工評估及方式之建議。
七、提供職業傷病勞工個案管理服務與後續復工情形之追蹤及轉介。
八、職業傷病之通報。
九、區域服務網絡之建立及輔導網絡醫院。
十、職業傷病勞工復工計畫醫療建議之溝通協調。
十一、疑似職業病、復工或配工之實地訪視及評估。
十二、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及保險人,辦理職業病或疑似職業病之實地訪視及評估。
十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職業傷病研習課程、教育訓練或各類職業傷病防治宣導。
十四、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及各勞動檢查機構,對於職業傷病勞工個案調查之支援協助及提供職業醫學專業意見。
十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