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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職業災害勞工申請器具照護失能及死亡補助辦法 EN
未依本法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參加本保險之受僱員工或自營作業者,已請領第十條之失能補助者,其遺屬不得因同一職業傷病請領第十一條之死亡補助。但死亡補助金額優於失能補助者,其遺屬得請領死亡補助扣除已領失能補助金額之差額。
未依本法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參加本保險之受僱員工或自營作業者,申請第十條之失能補助後,經保險人核定應核發而尚未發給前,因同一職業傷病死亡者,其遺屬得選擇請領第十條之失能補助或第十一條之死亡補助,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 EN
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會員。
二、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下列人員得準用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
一、受僱於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以外雇主之員工。
二、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三、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前項人員參加本保險後,非依本法規定,不得中途退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
僱用勞工合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漁會甲類會員,其僱用人數十人以下,且仍實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得依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參加本保險,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以外之受僱員工或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得由雇主或本人辦理參加本保險。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定之人,得由受領勞務者辦理參加本保險。
依前二項規定參加本保險之加保資格、手續、月投保薪資等級、保險費率、保險費繳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未依本法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參加本保險之受僱員工或自營作業者,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傷病致失能,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所定第一等級至第十等級規定,且無法請領本法所定保險給付者,得向保險人申請失能補助。
前項補助,按診斷失能時,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之失能等級給付日數,一次發給。
申請第一項補助,應備具下列書件:
一、失能補助申請書及其補助收據。
二、本保險失能診斷書。經醫學檢查者,併附檢查報告及相關影像圖片。
三、從事勞務或受僱之單位名稱、雇主姓名、地址、工作性質、內容及職業災害相關證明資料。
四、罹患職業病者,檢附職業病診斷書及載有工作性質、內容、期間及暴露於何種作業環境或有害物等作業之職歷報告書。
前項第四款所定職歷報告書,其內容已詳細載明於職業病診斷書者,得免附。
未依本法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參加本保險之受僱員工或自營作業者,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傷病致死亡,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兄弟姊妹,且無法請領本法所定保險給付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死亡補助。
前項所稱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兄弟姊妹,指其本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依賴遭受職業災害勞工生前扶養者。
第一項補助,按死亡事故時,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四十五個月。
申請第一項補助,應備具下列書件:
一、死亡補助申請書及其補助收據。
二、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裁定書。
三、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遺屬為養子女時,應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遺屬與死者非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各該戶籍謄本。
四、遺屬為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檢附受職業災害勞工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
五、從事勞務或受僱之單位名稱、雇主姓名、地址、工作性質、內容及職業災害相關證明資料。
六、罹患職業病者,檢附職業病診斷書及載有工作性質、內容、期間及暴露於何種作業環境或有害物等作業之職歷報告書。
曾因同一職業傷病領取前條之失能補助者,得免附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文件。
第四項第六款所定職歷報告書,其內容已詳細載明於職業病診斷書者,得免附。
第一項補助之受領遺屬順序及發給方法,準用本法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之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