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職業災害勞工申請器具照護失能及死亡補助辦法 EN
第十條第三項第四款及前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定職業病診斷書,應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認可醫療機構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出具。
職業災害勞工於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及其他離島地區就醫者,其職業病診斷書,得由原應診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之醫師出具,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 EN
為提供職業災害勞工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性服務及辦理職業傷病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經其認可之醫療機構辦理下列事項:
一、開設職業傷病門診,設置服務窗口。
二、整合醫療機構內資源,跨專科、部門通報職業傷病,提供診斷、治療、醫療復健、職能復健等整合性服務。
三、建立區域職業傷病診治及職能復健服務網絡,適時轉介。
四、提供個案管理服務,進行必要之追蹤及轉介。
五、區域服務網絡之職業傷病通報。
六、疑似職業病之實地訪視。
七、其他職業災害勞工之醫療保健相關事項。
前項認可之醫療機構得整合第六十六條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辦理整合性服務措施。
勞工疑有職業病就診,醫師對職業病因果關係診斷有困難時,得轉介勞工至第一項經認可之醫療機構。
雇主、醫療機構或其他人員知悉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者,及遭遇職業傷病勞工本人,得向主管機關通報;主管機關於接獲通報後,應依第六十五條規定,整合職業傷病通報資訊,並適時提供該勞工必要之服務及協助措施。
第一項醫療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人員資格、服務方式、職業傷病通報、疑似職業病實地訪視之辦理方式、補助基準、廢止與前項通報之人員、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未依本法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參加本保險之受僱員工或自營作業者,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傷病致失能,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所定第一等級至第十等級規定,且無法請領本法所定保險給付者,得向保險人申請失能補助。
前項補助,按診斷失能時,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之失能等級給付日數,一次發給。
申請第一項補助,應備具下列書件:
一、失能補助申請書及其補助收據。
二、本保險失能診斷書。經醫學檢查者,併附檢查報告及相關影像圖片。
三、從事勞務或受僱之單位名稱、雇主姓名、地址、工作性質、內容及職業災害相關證明資料。
四、罹患職業病者,檢附職業病診斷書及載有工作性質、內容、期間及暴露於何種作業環境或有害物等作業之職歷報告書。
前項第四款所定職歷報告書,其內容已詳細載明於職業病診斷書者,得免附。
未依本法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參加本保險之受僱員工或自營作業者,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傷病致死亡,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兄弟姊妹,且無法請領本法所定保險給付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死亡補助。
前項所稱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兄弟姊妹,指其本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依賴遭受職業災害勞工生前扶養者。
第一項補助,按死亡事故時,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四十五個月。
申請第一項補助,應備具下列書件:
一、死亡補助申請書及其補助收據。
二、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裁定書。
三、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遺屬為養子女時,應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遺屬與死者非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各該戶籍謄本。
四、遺屬為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檢附受職業災害勞工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
五、從事勞務或受僱之單位名稱、雇主姓名、地址、工作性質、內容及職業災害相關證明資料。
六、罹患職業病者,檢附職業病診斷書及載有工作性質、內容、期間及暴露於何種作業環境或有害物等作業之職歷報告書。
曾因同一職業傷病領取前條之失能補助者,得免附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文件。
第四項第六款所定職歷報告書,其內容已詳細載明於職業病診斷書者,得免附。
第一項補助之受領遺屬順序及發給方法,準用本法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之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