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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 EN
職業災害勞工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前已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領取補助者,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因同一失能程度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申請續領補助,其失能等級得選擇適用失能事故發生或申請續領補助時之規定辦理。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 EN
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下列補助:
一、罹患職業疾病,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經請領勞工保險各項職業災害給付後,得請領生活津貼。
二、因職業災害致遺存障害,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七等級規定之項目,得請領失能生活津貼。
三、發生職業災害後,參加職業訓練期間,未請領訓練補助津貼或前二款之生活津貼,得請領生活津貼。
四、因職業災害致遺存障害,必需使用輔助器具,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器具補助,得請領器具補助。
五、因職業災害致喪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確需他人照顧,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有關補助,得請領看護補助。
六、因職業災害死亡,得給予其家屬必要之補助。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有關職業災害勞工之補助。
勞工保險效力終止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疾病,且該職業疾病係於保險有效期間所致,且未請領勞工保險給付及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得請領生活津貼。
請領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前項之補助,合計以五年為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補助之條件、標準、申請程序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 EN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領補助者,應於每屆滿一年之日前,檢具三個月內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送職安署辦理續領。但經職安署審定得免檢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者,得免檢具診斷書。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職安署不予續發,逾期辦理者,自職安署受理續領當月起發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