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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認可及管理規則
顧問機構認可之有效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繼續辦理者,於屆滿前九十日,應檢附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文件,送中央主管機關重新申請認可。
依第六條及前項申請認可之機構,有不符本法或本規則所定事項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不予受理。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認可者,其有效期間之核定,得審酌下列事項:
一、過去三年內之服務實績。
二、違反本規則之情形。
三、品質查核之結果。
四、其他需評估事項。
經認可之顧問機構,中央主管機關得登錄及公告於網站。
具備前條顧問機構條件者,得填具申請書(如附表二),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一、依法設立登記或執業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
二、前款設立登記之營業處所,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取得G2使用類組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影本。
三、顧問人員名冊(如附表三)及其資格證明文件(如附表四)影本。
四、具結符合前條第三項規定之文件。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申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及方式登錄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