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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 EN
雇主對前條第二項之混合物,應依其混合後之危害性予以標示。
前項危害性之認定方式如下:
一、混合物已作整體測試者,依整體測試結果。
二、混合物未作整體測試者,其健康危害性,除有科學資料佐證外,應依國家標準CNS15030分類之混合物分類標準,對於燃燒、爆炸及反應性等物理性危害,使用有科學根據之資料評估。
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 (民國 107 年 11 月 09 日 ) EN
雇主對裝有危害性化學品之容器,應依附表一規定之分類及標示要項,參照附表二之格式明顯標示下列事項,所用文字以中文為主,必要時並輔以作業勞工所能瞭解之外文:
一、危害圖式。
二、內容:
(一)名稱。
(二)危害成分。
(三)警示語。
(四)危害警告訊息。
(五)危害防範措施。
(六)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
前項容器內之危害性化學品為混合物者,其應標示之危害成分指混合物之危害性中符合國家標準CNS15030分類,具有物理性危害或健康危害之所有危害物質成分。
第一項容器之容積在一百毫升以下者,得僅標示名稱、危害圖式及警示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