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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
符合第五條所定條件之醫療機構,申請辦理下列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者;其人力配置或設備,應另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粉塵作業:聘有胸腔科專科醫師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
二、噪音作業:
(一)聘有耳鼻喉科專科醫師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
(二)聽力檢查室可容許最大背景噪音量,符合附表三規定;申請辦理巡迴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者,自備或租用移動式之聽力檢查室(亭)。
三、異常氣壓作業:自備或租用經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高壓氧設備。

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為辦理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之認可醫療機構:
一、為辦理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之認可醫療機構。
二、具備家庭醫學科、內科、外科、婦產科、耳鼻喉科、骨科、神經科、泌尿科、眼科、皮膚科、精神科、職業醫學科、放射線科及病理科等四種以上診療科別,且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
三、自備辦理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規定之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項目之檢驗(查)設備。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未因違反本辦法經撤銷或廢止認可。
前項醫療機構辦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檢查項目,應就檢查品質及能力取得第三者認證機構之有效認證。
前項所定第三者認證機構如下:
一、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iwan Accreditation Foundation, TAF)。
二、美國病理學會(College of American Pathologists, CAP)。
三、取得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相互認可協議或其他國際性實驗室認證,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