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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EN
前條所稱強度計算基準及組配圖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強度計算基準:將固定式起重機主要結構部分強度依相關法令規定,以數學計算式具體詳實記載。
二、組配圖係以圖示法足以表明該起重機具下列主要部分之組配情形:
(一)起重機具之外觀及主要尺寸。
(二)依起重機具種類型式不同,應能表明其主要部分構造概要,包括:全體之形狀、尺寸,結構材料之種類、材質及尺寸,接合方法及牽索之形狀、尺寸。
(三)吊升裝置、起伏裝置、走行裝置及迴旋裝置之概要,包括:捲胴形狀、尺寸,伸臂形狀、尺寸,動力傳動裝置主要尺寸等。
(四)安全裝置、制動裝置型式及配置等。
(五)原動機配置情形。
(六)吊具形狀及尺寸。
(七)駕駛室或駕駛台之操作位置。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 EN
固定式起重機之製造或修改,其製造人應於事前填具型式檢查申請書(附表一),並檢附載有下列事項之書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檢查:
一、申請型式檢查之固定式起重機型式、強度計算基準及組配圖。
二、製造過程之必要檢驗設備概要。
三、主任設計者學經歷概要。
四、施工負責人學經歷概要。
前項第二款之設備或第三款、第四款之人員變更時,應向所在地檢查機構報備。
第一項型式檢查,經檢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核發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附表二)。
未經檢查合格,不得製造或修改。但與業經型式檢查合格之型式及條件相同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