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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
前條之甲類製造事業單位,於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時,其處理設備之每小時液化石油氣輸液量之合計量(以下簡稱輸液總量)在一百六十立方公尺以上者,應於該設備設置之日,選任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
前項輸液總量之計算,對氣體狀態之液化石油氣,應以容積十立方公尺換算為輸液量一立方公尺。
擔任第一項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者,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規定,接受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 (民國 111 年 09 月 14 日 )
處理能力在一百萬立方公尺以上之液化石油氣甲類製造事業單位,應於製造開始之日,依各該事業製程狀況,分別選任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主任,輔助製造安全負責人從事製造安全技術管理事務。
設置儲槽純供灌裝液化石油氣之事業單位,前項處理能力為二百萬立方公尺以上,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擔任第一項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主任者,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規定,接受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主任安全衛生教育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