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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
雇主實施高壓室內作業時,應依下列各款規定實施檢點,並採取必要措施:
一、每日應實施檢點者:
(一)第七條之輸氣管、第九條之排氣管及前條之通話設備。
(二)輸往作業室、氣閘室之輸氣調節用閥及旋塞。
(三)作業室、氣閘室之排氣調節用閥及旋塞。
(四)作業室、氣閘室之輸氣用空氣壓縮機之附屬冷卻裝置。
(五)第十三條之用具。
二、每週應實施檢點者:
(一)第十一條之自動警報裝置。
(二)作業室、氣閘室之輸氣用空氣壓縮機。
三、每月應實施檢點者:
(一)第十條及第三十六條之壓力表。
(二)第八條之空氣清淨裝置。
(三)設置於沈箱、壓氣潛盾等之電路。
雇主依前項規定實施檢點,其檢點、改善或採取必要措施,應作成紀錄,保存三年。
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 )
雇主對輸往沈箱之作業室或氣閘室之輸氣管,不得通過豎管;輸往作業室者,應在該管接近作業室之處設置逆止閥。
雇主應於空氣壓縮機與作業室或與氣閘室之間,設置空氣清淨裝置,以清淨輸往各該室之空氣。
雇主在作業室或氣閘室應設置專用之排氣管。雇主對氣閘室內供勞工減壓用之排氣管,其內徑在五十三公厘以下。
雇主將輸往作業室之輸氣調節用閥或旋塞之操作場所設於沈箱、壓氣潛盾等之外部時,應於該場所設置可表示各該室內壓力之壓力表,設於其內部時,應使各該操作勞工攜帶攜帶式壓力表;將供高壓室內作業勞工加、減壓用之輸、排氣調節用閥或旋塞之操作場所設於氣閘室外部或內部時,亦同。
前項壓力表之刻度盤,應使用單位刻度在每平方公分零點二公斤以下者。
雇主為防止產生自空氣壓縮機之空氣及通過其附設冷卻裝置之空氣,輸往作業室或氣閘室時,發生異常升溫,應設置能迅即告知操作該空氣壓縮機之勞工及其他有關人員之自動警報裝置。
雇主使勞工從事高壓室內作業時,應置備呼吸用防護具、繩索、緊急照明裝置及發生緊急狀況時可使勞工迅即避難或救出之必要用具。
雇主應使高壓室內作業主管攜帶手電筒、緊急用信號設備、壓力表,及在高壓下可測定二氧化碳或其他有害氣體等濃度之測定儀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