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
雇主對當日從事高壓室內作業終了之勞工,為減少其體內氮氣殘留,應於最後一次減壓終了時起算,連續給與下列規定以上之時間,為「終工壓減時間」,且在此時間內不得使其從事重體力作業:
一、合於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者,於附表一「作業壓力欄」及「高壓下時間欄」取最後一次之作業壓力及高壓下時間對照「終工壓減時間欄」規定之時間。
二、合於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者,於附表二「作業壓力欄」及「高壓下時間欄」取最後一次作業壓力及高壓下時間對照「終工壓減時間欄」規定之時間。
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 )
雇主使勞工從事高壓室內作業時,該勞工自開始加壓至開始減壓之高壓下時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作業壓力在每平方公分四公斤以下且勞工之一日作業次數在二次以下者:
(一)初次作業時,於附表一「作業壓力欄」取該次作業壓力對照「高壓下時間欄」規定之最長時間。
(二)第二次作業時,於附表一「作業壓力欄」及「高壓下時間欄」取得最高作業壓力及初次高壓下時間對照「第二次高壓下時間欄」規定之時間。
二、作業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四公斤或勞工之一日作業次數超過二次者:
(一)初次作業時,於附表二「作業壓力欄」取該次作業壓力對照「高壓下時間欄」規定之最長時間。
(二)第二次以後之作業時,於附表二「作業壓力欄」取最高作業壓力對照「高壓下時間欄」規定之最長時間,減去自附表三求得之修正時間;當日該作業勞工之高壓下時間之合計,超過於附表二「作業壓力欄」所取最高作業壓力對照「一日內高壓下時間欄」規定之時間者,應再減去該超過之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