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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缺氧症預防規則
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未能依第五條或第九條規定實施換氣時,應置備適當且數量足夠之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戴用。
缺氧症預防規則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
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予適當換氣,以保持該作業場所空氣中氧氣濃度在百分之十八以上。但為防止爆炸、氧化或作業上有顯著困難致不能實施換氣者,不在此限。
雇主依前項規定實施換氣時,不得使用純氧。
雇主使勞工於儲槽、鍋爐或反應槽之內部或其他通風不充分之場所,使用氬、二氧化碳或氦等從事熔接作業時,應予適當換氣以保持作業場所空氣中氧氣濃度在百分之十八以上。但為防止爆炸、氧化或作業上有顯著困難致不能實施換氣者,不在此限。
雇主依前項規定實施換氣時,不得使用純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