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EN
前條教材內容之編撰,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符合勞動法令及著作權法有關規定。
二、使用中文敘述,輔以圖說、實例或職業災害案例等具體說明,如有必要引用國外原文者,加註中文,以為對照。
三、使用公制單位,如有必要使用公制以外之單位者,換算為公制,以為對照。
四、編排以橫式為之,由左至右。
五、載明編輯委員。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 ) EN
訓練單位對第三條至第十六條之教育訓練教材之編製,應設編輯及審查會,並依法定課程名稱、時數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課程綱要編輯,於審查完成後,將編輯及審查之相關資料連同教材,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前項教育訓練教材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統一編製者,訓練單位應以其為教材使用,不得自行編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