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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EN
雇主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予標示、製備清單及揭示安全資料表,並採取必要之通識措施。
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提供前項化學品與事業單位或自營作業者前,應予標示及提供安全資料表;資料異動時,亦同。
前二項化學品之範圍、標示、清單格式、安全資料表、揭示、通識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致發生職業病。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並得按次處罰。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規定之檢查、調查、抽驗、市場查驗或查核。
未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登錄或違反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停止輸入、產製、製造或供應;屆期不停止者,並得按次處罰。
未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標示或違反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限期回收或改正。
未依前項規定限期回收或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產品,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化學品者,得沒入、銷燬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其執行所需之費用,由行為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