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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保險費之計算,每月以三十日計。
投保單位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為其所屬被保險人辦理轉保者,轉出單位之保險費計收至轉出前一日止,轉入單位之保險費自轉入當日起計收。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 EN
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
本保險費率,分為行業別災害費率及上、下班災害單一費率二種。
前項保險費率,於本法施行時,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最近一次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辦理;其後自施行之日起,每三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視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
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第二項行業別災害費率採實績費率,按其最近三年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保險費總額及職業安全衛生之辦理情形,由保險人每年計算調整之。
前項實績費率計算、調整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 EN
符合本法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之勞工,其所屬投保單位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辦理投保或退保手續時,應分別填具加保申報表或退保申報表送交或郵寄保險人。
被保險人在有同一隸屬關係之投保單位調動時,應由轉出單位填具轉保申報表轉出聯,逕送轉入單位,由轉入單位填具該表轉入聯一併送交或郵寄保險人。
依前二項規定郵寄保險人之當日,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前三項規定,於本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被保險人,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