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EN
僱用職業災害勞工之事業單位,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一、協助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原工作、調整職務或安排其他工作。
二、僱用其他事業單位之職業災害勞工。
前二條及前項補助或津貼之條件、基準、申請與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 EN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依前條第一項所定復工計畫,並協助其恢復原工作;無法恢復原工作者,經勞雇雙方協議,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
為使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原工作或安置於適當之工作,雇主應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包括恢復、維持或強化就業能力之器具、工作環境、設備及機具之改善等。
前項輔助設施,雇主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於下列機構進行職能復健期間,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請領職能復健津貼:
一、依第七十三條認可開設職業傷病門診之醫療機構。
二、依第六十六條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
前項津貼之請領日數,合計最長發給一百八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