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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EN
本保險基金除作為第二章保險給付支出、第六十二條編列之經費、第四章與第六章保險給付及津貼、補助支出、審核保險給付必要費用及前條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 EN
本保險基金得為下列之運用:
一、投資國內債務證券。
二、存放國內之金融機構及投資短期票券。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保險基金收益之投資。
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應每年將本保險基金之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按年送保險人彙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於職業災害保險年度應收保險費百分之二十及歷年經費執行賸餘額度之範圍內編列經費,辦理下列事項:
一、職業災害預防。
二、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
三、職業傷病通報、職業災害勞工轉介及個案服務。
四、職業災害勞工重建。
五、捐(補)助依第七十條規定成立之財團法人。
六、其他有關職業災害預防、職業病防治、職業災害勞工重建與協助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相關事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託、委辦或補助其他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之。
第一項第五款與前項之補助條件、基準、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