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災區受災勞工保險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就業保險被保險人保險費支應及傷病給付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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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災區受災勞工保險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就業保險被保險人保險費支應及傷病給付辦法
第 4 條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受災者名冊,應由災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彙整後,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其免繳個人負擔保險費事宜。
勞保局接獲前項名冊,經審查符合條件者,應以保險費清單通知投保單位,該受災被保險人免繳個人負擔之保險費。
第一項之名冊未送達勞保局或資料錯誤等事由,致受災被保險人未獲免繳個人負擔之保險費者,勞保局應於查明之次月份保險費一併結算更正,並以保險費清單通知投保單位退還被保險人溢繳之保險費。
災區受災勞工保險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就業保險被保險人保險費支應及傷病給付辦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7 日 )
第 2 條
災區受災勞工保險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以下簡稱受災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災後六個月期間內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中央政府支應:
一、死亡或失蹤,符合政府核發死亡或失蹤救助金標準。
二、領取政府核發重傷救助金。
三、符合領取政府核發安遷救助金、淹水救助金或住屋受災救助金標準之人口。
四、領取政府核發農田、漁塭、漁船(筏)或舢舨受災救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