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災區受災勞工保險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就業保險被保險人保險費支應及傷病給付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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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災區受災勞工保險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就業保險被保險人保險費支應及傷病給付辦法
第 3 條
前條所定災後六個月期間之計算,自災害發生之當月一日起計算六個月。
災區受災勞工保險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就業保險被保險人保險費支應及傷病給付辦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7 日 )
第 2 條
災區受災勞工保險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以下簡稱受災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災後六個月期間內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中央政府支應:
一、死亡或失蹤,符合政府核發死亡或失蹤救助金標準。
二、領取政府核發重傷救助金。
三、符合領取政府核發安遷救助金、淹水救助金或住屋受災救助金標準之人口。
四、領取政府核發農田、漁塭、漁船(筏)或舢舨受災救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