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雇主或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薪資補貼;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原核定之補貼後,應追還之:
一、未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
二、雇主與被保險人協商縮短減班休息期間,未依前條規定通知工作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三、被保險人於請領薪資補貼之事業單位具有代表人、負責人、合夥人、董事或監察人身分。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
雇主與被保險人另為約定,致變更減班休息期間時,申請薪資補貼之雇主或被保險人,應於變更日之次日起七日內,通知工作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